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賠付李俊翰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68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賠付李俊翰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689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由訴外人辜暐傑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9,05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日與被告簽立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配合保險法修訂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第192、第194條規定,請求分別給付詹喻安、詹桂蘭新臺幣(下同)3,922,497元、5,081,333元(下稱聲明一);被上訴人未依法負擔馬如武銻全民健康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次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㈣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及資遣費予伊,然伊發現被告有未依法預告、高薪低報致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而受有損失,及短提繳伊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