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吳曉雲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保險法部分被告行為後,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嗣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台新銀行乃向原告申請信用保險理賠,由原告依約賠付591,588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44元(包括工資27,514元及零件費用11,8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下同)53萬8965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金額25萬774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1萬6000元後,仍受有24萬174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3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萬1429元(含零件10萬1597元、工資5萬9832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999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萬7319元(含零件20萬7782元、工資1萬2698元、烤漆2萬6839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9萬62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註1)二、蔡富翔同意給付吳宗勳45萬元(前開款項不包含吳宗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⑴其中5萬元,蔡富翔於114年7月31日當庭交付予吳宗勳收受。
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