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57元(其中工資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30457元),並依保險法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457元(其中工資費用:4500元,塗裝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30457元),並依保險法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884元,其中工資23,557元、零件69,32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造成乙車受損,經以684,819元(工資52,534元、烤漆56,614元、材料575,671元,共684,819元)估修,原告業已賠付乙車前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另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老舊機車,保險解約金亦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之50%即8萬7265元【計算式:17萬4529元×50%=
人壽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2年間解約而失效、查於凱基人壽未投保、於南山人壽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而於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
經查,原告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共同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原告4人各受領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5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665元,惟以上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