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理由要領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18,0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人張寶梅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張寶梅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原告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6,410元理賠金(含醫療、交通費等),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0000號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費129,999元(含工資費用31,164元、零件費用98,835元),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9,4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聲請人聲請時並未將各法院執行案號執行何標的為區分,經本院調取資料,可知部分保單或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或遭撤銷執行命令,部分解約金債權金額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參保險法第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7萬9,161元(工資4萬9,012元、零件13萬0,149元)等語。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l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及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麗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036元(含鈑金拆裝1,750元、材料15,286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