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又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59元(零件費用104,197元、工資費用72,06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
肇事車輛滾落之石頭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3914元(含零件1萬114元、工資38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上開貸款,原告於賠償原貸行後,依保險法第
查本件本訴原告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係主張因賠付系爭車輛車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反訴被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