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5,327元,然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
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國泰人壽及臺銀人壽保險,然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971元、7,180元,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雖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5日變更原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然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JQE389310號保單解約金為157,486元,逾保險法第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如下:㈠查聲請人有投保台灣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
依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告訴人何昆庭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113年1月11日已與告訴人何昆庭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何昆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何昆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㈧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3.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共計1,831,98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
,依修正後保險法列為不得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盡速撤銷。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新臺幣(下同)7萬2,355元(含醫療、輔具醫材、交通、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