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0,8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0,8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金錢,此觀保險法第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民國114年6月18日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條文定有明文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謝孟哲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停的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8,443元(包括零件費用25,914元、工資費用32,529元),並依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