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賠付之保險金,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中租迪和公司因系爭車禍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810元(即零件8,410元、工資5,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53元(含工資費用72,704元、零件費用67,849元、外包費用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至9頁)。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51,640元(含鈑金4,760元、烤漆7,360元、零件39,5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景霖依民法第184條第
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應擔負7成過失責任,按比例扣減後,請求被告賠償29,8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且原告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保險法第65條前段及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其現有財產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所預估之解約金數額,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自無以認定其有清算價值
導致立牌撞上訴外人邱智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承保之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655元,依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碰撞訴外人陳明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陳明珠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467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