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8萬3600元(工資2萬6800元、零件5萬68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8萬3600元(工資2萬6800元、零件5萬68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
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末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要求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柯明和所有而遺留,而無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此與保險法第112條有關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
5.強汽險理賠部分: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⑻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9月3日陳報狀、
經查,債務人之存款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獨資,且已無營業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該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因逾越耐用年限,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38,974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傷害保險保單1張,預估解約金18,717元,依保險法第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之機車逾越耐用年限甚多,顯無換價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為健康險,並已停效,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經查,債務人名下之股票均無換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之機車逾越耐用年限甚多,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亦無換價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保單,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4月1日止分別僅10,383元、22,431元、45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無投保紀錄;依保險法第
⒉債務人提出現金5,367元代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20日止分別僅172元、359元、66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8日止均為0元,且險種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