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
保險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分別為健康及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132條之1規定,依法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不列入分配。
㈡債務人現有對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為健康保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
㈡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固為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之主張本件事故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應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3年2月14日開始給付年金等節,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五、本院判斷: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項均約定:「本保險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符合保險法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其汽機車已逾耐用年限,無資產價值,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保單解約金47,179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114年6月2日止為1,050元與由第三人領取終止解約金,且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自112年5月20日後無變動紀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險種為健康險,無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
204,85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1,43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45,517元,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依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詩婷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2,841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雖有對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依據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其解約金數額僅有新台幣7,15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保險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於新光人壽與國泰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6月12日與6月11日止分別為19,033元與530元;依保險法第123條
至其名下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險種部分為健康險,且保險人陳報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此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乃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