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5706元(零件5萬9050元、工資等共46656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854元(工資15,500元、零件84,354元)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鑫安順公司系爭貨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係依被告所製造之冷氣機瑕疵所致,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則屬無據。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2,106元(零件4,806元、鈑金4,800元及烤漆12,500元),爰依保險法第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46,792元(零件31,420元、工資2,700元及塗裝12,672元),爰依保險法第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掛號費)5,282元及精神慰撫金4,718元,合計1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業經第一產險理賠原告7,012元,故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依保險法第
㈡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係受僱執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民營機構之受
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915元(包括工資7,490元、零件51,064元、烤漆19,361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
且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與其他不同之手術類型相區別,其文義甚屬明瞭,並無保險契約文字內涵不明或解釋上有疑義之情形,無庸反捨其契約文字而另從醫學上或保戶主觀認知、理解更為解釋,自無適用保險法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75,277元(含工資59,333元、零件15,94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