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惟上開車輛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而名下保單依保險法第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及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惟上開車輛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而名下保單依保險法第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執行卷第95至109頁、第117至118頁),認其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有保險解約金、汽車1輛,惟前揭保險解約金數額低於146,730元,屬於保險法第
⒐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未適用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送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02,286元(其中工資30,413元、塗裝42,812元、零件129,0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及本院執行處114年12月1日北院信113司執光字第268718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至39頁),並未主張詹淑媛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僅是表示系爭契約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
從而,上訴人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9,214萬6,146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爭點則無審究必要
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本案被上訴人係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並以上訴人邱O睿之戶籍地所在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起訴,非基於合意管轄約定所生之法院管轄權而為起訴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❶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
否應列入第133條之聲請清算前基準日起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範圍:①就此問題,目前實務對法令規定禁止扣押之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等社會保險給付權利(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信託業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⑴第2條:「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從而,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