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三、按人壽保險因平準保費制之預(溢)繳保費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5元及其利息,乃屬有據。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審就上訴人接受淋巴結廓清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手術險保險金之部分,認上訴人請求雖有理由,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然原審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亞太銀行於收受太平產險公司給付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金後,太平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亞太銀行取得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並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4萬8385元。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倪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75元(含工資12,143元、零件19,53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
從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176元。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40,693元後,玉山銀行將前開債權於賠付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