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5年度店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工資20,935元、烤漆26,600元、零件52,46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工資20,935元、烤漆26,600元、零件52,46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07萬1,358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交通費、保險及按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480,000+275,909+500,000=2,268,781)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
⒉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經查:㈠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數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若不具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性質,自能認為非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㈢原告在被繼承人逝世後,雖有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所購且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的保險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然該69萬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
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