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20日止分別僅172元、359元、66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8日止均為0元,且險種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
然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20日止分別僅172元、359元、66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稱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5月8日止均為0元,且險種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
⒐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工資20,935元、烤漆26,600元、零件52,465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07萬1,358元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交通費、保險及按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480,000+275,909+500,000=2,268,781)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
惟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
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
⒉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