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050號民事判決
經查:㈠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數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若不具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性質,自能認為非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經查:㈠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數額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若不具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性質,自能認為非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㈢原告在被繼承人逝世後,雖有取得被繼承人生前所購且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保險的保險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然該69萬元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自
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
揆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之規定可明。
次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後保險法(下稱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而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2,6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吳奕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93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保險法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FRD215240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逾保險法所定
㈢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之保險法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另其於新光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7月11日止分別僅7,767元與56,765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