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6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6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則本院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115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149,358元),就新光人壽所扣押保單號碼:ATC0000000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保險法修正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縱肯認新修正保險法應適用於尚未終結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
,其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㈡異議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查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12,900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
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給付,無故拖延至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公布,再於114年7月1日以「依據保險法第123條之1,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146,730元而不予解約
元,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對陳盈娣為賠付膳食費540元、醫療費用23,987元、就診交通費用3,225元、住院3日看護費用3,60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受損車輛體拍賣所得價款12萬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萬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是有給伊錢去工會投保,但工會的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