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5年度湖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2,6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吳奕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93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2,63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吳奕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0,93
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主契約如兼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保險法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FRD215240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逾保險法所定
㈢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之保險法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另其於新光人壽雖有保單,然保單解約金截至114年7月11日止分別僅7,767元與56,765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
次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068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則本院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115年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149,358元),就新光人壽所扣押保單號碼:ATC0000000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保險法修正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行為時法」處理,不得以「程序從新」為由優先適用新法,縱肯認新修正保險法應適用於尚未終結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實無逸脫現行保險法之規定。
,其發行之保險商品亦非依我國保險法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㈡異議人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查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212,900元,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
㈡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
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