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給付,無故拖延至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公布,再於114年7月1日以「依據保險法第123條之1,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146,730元而不予解約
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給付,無故拖延至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公布,再於114年7月1日以「依據保險法第123條之1,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達146,730元而不予解約
元,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對陳盈娣為賠付膳食費540元、醫療費用23,987元、就診交通費用3,225元、住院3日看護費用3,600元,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上開保險金額經扣除受損車輛體拍賣所得價款12萬5,000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7萬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是有給伊錢去工會投保,但工會的保險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被告有上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
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㈢再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