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小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早已處於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且在查明狀況後與其餘董監事一併辭任,並無任何加害或延宕清償之行為,對於逾期繳納並無任何過失,毋庸擔負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
從而可認,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訂立時,主觀並不知悉、客觀亦無從得知,明顯未具保險法第127條所稱已在疾病中之二要件,則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保險法第127條所稱已在疾病中而不予理賠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1,252元(含零件136,192元、工資45,0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0,331元(含零件費用18,391元、工資費用11,9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惟查,異議人114年11月6日異議狀所載異議理由第一點,係主張本院於114年6月20日所為終止保險契約之系爭執行命令,違反系爭執行原則第8點第2項不得於保險法第123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郭安安此部分之費用合計90,594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郭安安,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次按執行法院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