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
三、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是以張芳婷於
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706元,其中工資26,152元、烤漆26,5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定賠付施素卿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56元(含零件費用99,280元、工資費用30,2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40,2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
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4時4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起訴狀誤載為基隆市0○○區○○街00○0號時,撞及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保險法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
所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3,914元(含零件125,897元、工資62,517元、拖吊費5,5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