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判決理由及前述事實,應認被告無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抗告人公然侮辱罪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
劉育勝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原告另對被告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嗣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公然侮辱罪,故原告乃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以一般社會通念綜觀前後語之脈絡,並考量在場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死小孩」、「死東西」、「要吃藥」、「變態」(下稱系爭言論)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5年5月9日書記官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
另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判3號)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上開接續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理由一、查原告林昱孜對本院115年度嘉簡字第866號,被告顏王鉦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