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上訴人竟先於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兩造位
貳、實體方面: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上訴人竟先於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兩造位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被告雖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其何以會有下述行為之動機原委及心路歷程,惟其應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符合現行法律規範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涉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方式對待原告
⑶另以: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即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作為判斷公然侮辱罪之核心要件,並要求法院須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朴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龔宗勇林淑勉被告吳宏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34號公然侮辱案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女兒對被告之女兒提出告訴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14年5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至其位於該址兼經營明承商行之門口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日前誤拿原告之魚貨,原告便依魚市場之相關規定認為被告應繳交罰金,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
評價產生減損,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妨害名譽之意而為,縱認被告口出之語句不夠文雅、高尚,且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仍難執此逕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因而有所不滿,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強制之接績犯意,於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日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佳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但門診醫師即被告卻於診所內對原告道以:「像妳這樣在20幾年前已經沒救了」(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網站公然侮辱原告,原告遂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903號事件
午9時40分於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公共空間前燒金紙拜拜,後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上開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幹你老母,不然你要怎樣」(下稱系爭言論)等語公然侮辱並恐嚇原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㈡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