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⒉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⒉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公然侮辱?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年度偵字第15604號被告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所涉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治療後個案目前仍有症狀,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未見判明病因緣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且原告罹病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亦不盡相同,再以原告亦自陳與被告間尚有多起恐嚇、公然侮辱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稱兩造於114年4月15日之衝突,並因此對被告提起之恐嚇、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68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經黃靖雯撤回告訴,但公然侮辱、毀損與恐嚇部分係同一行為所為,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就公然侮辱、毀損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
林成嘉因不滿廖思涵在其所經營之店面滋事及怒斥其配偶等情,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思涵(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可預見若自店內強行大力推擠廖思涵至
假使被告單純指稱醫生愛錢,這頂多是公然侮辱,而本院向來認為,公然侮辱侵害通常不會貶損社會評價,只是傷害了當事人的情感。
尚非前述違約金之衡量標準,且被告並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認定如前,其雖稱遭原告職場霸凌、重大侮辱,然其對許錦榮提起恐嚇、毀謗、公然侮辱
綜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雖主張本案之採證、偵查過程有疲勞訊問、求刑、利誘、施用暴力、恐嚇、公然侮辱等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大部分事證係造假、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吳若予、陳淑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向告訴人潑灑液體使用之酒杯與酒杯內容物,雖屬犯罪使用之物,但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另聲請。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上述二事件對被告提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認原告仍於114年11月7日至被告住家附近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