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被告謝志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志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度偵字第6855號被告謝志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志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抗告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竊盜罪刑、如附表編號5-1至5-4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5-1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突對A02辱罵「你這個破少年,你讀書讀到頭腦壞掉、垃圾人」等語,貶損A02之人格名譽,並於辱罵上開言語後隨即離開該處(A04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7頁),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竟一時衝動持雨傘傷害告訴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佰合被訴公然侮辱、被告黎倫豪被訴對告訴人施學志公然侮辱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⑵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各1罪)。
(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劉家豪於對告訴人陳秀娟為傷害行為前,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差點撞到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審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開庭時,相對人WHAMROBERTPAUL(中文譯名:羅明漢)出言不遜,公然侮辱及誹謗異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