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稱自訴人辦公室助理為軍火商Broker(經紀人或掮客),亦即指射自訴人身為外交與國防委員會委員卻與軍火商有利益關係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
稱自訴人辦公室助理為軍火商Broker(經紀人或掮客),亦即指射自訴人身為外交與國防委員會委員卻與軍火商有利益關係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
本人金全丞於民國112年3月4日於Dcard社群網站分别以暱稱「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與「匿名」兩個帳號互為發言,發表對於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之不實言論與文章,涉犯刑法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罪及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又參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指出被告有多次對伊、吳○○實施公然侮辱、傷害、違反保護令罪及誣告等行為,除被告涉犯誣告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302
四、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
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固然在告訴人的面前「比中指」,然而: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細究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的惡意,如果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發表意見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潘智淵明知洪珮倫係緊急醫療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洪珮倫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公然侮辱及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洪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