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事實一、蔡政器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
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附表三編號3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各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表三編號3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各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民國113年5月27日書記官張隆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員警欲將丁○○帶回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進行調查,丁○○明知乙○○、甲○○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加油站內等待加油時,因不滿原告動作太慢,耽誤自己的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其事由欄雖稱「依法提呈自訴聲請狀事」等語,惟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僅說明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無需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實體部分即逕行論述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