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464號行政判決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⒉罰鍰部分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處以罰鍰1,171,100元並無違誤。
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宇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除補徵本稅195,43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95,432元處5倍罰鍰計977,1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是統一發票僅係銷售憑證,雙方當事人間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者,仍須依憑其他證據始得判斷
次按「稅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000號統一發票計二十六張,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六四、六九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七一八、二三八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於交易時向進貨人收取之,至其稅率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5至百分之10,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從而,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次按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接受簽帳卡(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卡號,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查獲,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YA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計三十四張,充作進項憑證,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並將原開立錯誤發票收回作廢,惟原告辦理95年3至4月份營業稅申報時,卻誤將該退回作廢之統一發票2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575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推廣貿易服務費354元、營業稅65,331元、貨物稅167,798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838,900元,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滯納金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九萬元、七十四萬七千元、滯怠報金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殊不知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