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98號行政判決
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
營業者。」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
日申請船邊驗放,經被告於當日派員查驗結果,實際來貨數量為400袋、重量為400公噸,與原申報不符,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重量之違章成立(本件關稅稅率FREE),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五、心證要領:(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名稱修正,而於9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
次按91年6月20日修正之減免標準修正條文第15條第2項係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
查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規定,係以未經營業登記而營業為其
⑵本件銷售貨物之營業收入既由捷領公司收取,原告提供店面所取得之報酬,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三、根據91年1月1日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之規定:「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
1,023,046元(含稅),經減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額69,000元(含稅),核算銷售額908,6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
號處分書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347,87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816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實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改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2條第1款所指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不同,故不應適用特種飲食業之營
㈢認定原處分合法之說明:上訴人上述違章事實,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漏稅罰,被上訴人依財政部85年4月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017號檢附之處理意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