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本件聲請人易容安部分,聲明如附表1所示,其中聲明㈡㈢部分,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易容安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本件聲請人易容安部分,聲明如附表1所示,其中聲明㈡㈢部分,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觀諸卷附資料原告易容安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⒉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㈡上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9年7月23日北市法綜字第09932219600號函為其主張之依據,惟該函係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進用之人員非屬廢棄物清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115年3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5年3月6日退保,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5年2月份工資55,600元、115年3月份工資11,200元及資遣費161,782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其在職證明書已載明其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合於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每週至少有
再者,寶來特公司於115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係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相關專業能力、客戶端服務等能力綜合評估後,認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始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46年8月15日,而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已請求至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⑶原告郭明維於00年0月00日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37年4月10日止,原告郭明維主
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向被告永大會館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9,377元:⒈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規定,應得工作至149年8月26日止(出生年月日詳見個資卷),又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自112年6月21日起112年10月11日止,原告自
㈤就本案報導關於:「休假打掃需加班費,勞動局: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等語部分,依語意觀之,「休假打掃需加班費」,本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勞動局:要求穿短褲恐性騷擾
爰就上開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損失部分,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2款、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經查,依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
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附表一編號項目請求權基礎金額(新臺幣)1平日加班費差額勞動基準法第
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㈢項係分別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
陳博陽因擔任金華市場自治會長期間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41428652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6
被上訴人原職並不相當,而以被上訴人之學經歷,經施以輔導、教育或相關訓練,非不能勝任工業工程師、品管/品保工程師、生產技術/製程工程師或其他專案管理師之工作,難認上訴人已盡安置義務,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而為系爭職缺調整,無不當動機及目的,對於上訴人之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亦未作不利之變更,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2款、第25條、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