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兩造間訂有年限條款,被告亦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亦有與原告訂定久任獎金辦法作為合理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兩造間訂有年限條款,被告亦確實有為原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亦有與原告訂定久任獎金辦法作為合理補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
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共同出資設立永雋科技,約定永雋能源非以現金出資,而係將其既有之核心業務、相關營運財產、智慧財產權,及合資公司經營所需之核心人員,全數作為作價出資之標的物移轉予永雋科技,應屬勞動基準法
名下有原告2人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92頁、個資卷),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
詎被告於114年3月11日以原證2終止僱傭通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114年4月10日終止。
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⑶又原告主張以各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月收入,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2年8月11日起計算至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時止,其中:①自112年8月11日起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0,209元,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民國7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
是公司單方面告知我被資遣並要求簽署資遣通知單,當時我沒同意,只是依公司指示簽名,有給資遣費但沒具體說明不能勝任的事實依據、給付資遣費與是否合法解僱是兩回事,解雇需符合勞動基準法
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自應就其所受系爭傷勢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500
是聲請人縱使順利獲准假釋,出獄時亦已年約60歲,將近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可資運用之工作期間與所能以勞動力賺取之經濟利益顯然有限,又聲請人自100年2月14
另參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受理違反勞動基準法申訴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舉及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日期均在
本件原告楊祺茵、陳畇劭(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起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第4項、第39條、第59條第2款、
復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23197號函文,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
⒊薪資損失10萬3,240元部分:⑴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46年8月14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4年11月30日起計至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