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李榮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
並以反訴主張:伊於102年7月間因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遭起訴,上訴人稱幫伊保管財產以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伊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
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僅在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覺得被性騷擾,並非全然無憑,故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故意犯罪,並非檢察官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傅遜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內公然辱罵原告「小偷」,涉有刑法妨害名譽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2599號原告簡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靜間妨害名譽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信用權等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留言,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酌以原告亦就系爭行為㈡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亦先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⑵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816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223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姚宣宇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主張上訴人於另案開庭審理時
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表達其就先前發表言論,而經上訴人提起諸多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或侵害名譽權民事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之主觀感受,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原告林尹惠被告林書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經原告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原告蔡明宏被告羅健仲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0號原告蕭靖恩被告許育欣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995號妨害名譽案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淳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9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欣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姵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