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㈢前述妨害名譽罪嫌及妨害秘密罪嫌之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水盛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因不滿朱崇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這些話,至於在群組說的那些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沒有針對任何人,我是自己發牢騷。
114年度聲再字第3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世興潘美哖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00號被告蘇柏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林子禾妨害名譽行為,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中,張貼系爭貼文訊息已對其構成性騷擾及妨害名譽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67號原告曾于珊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請人即告訴人劉君玲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許哲維律師何博彥律師被告吳明達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複贅載「、妨害名譽」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4-35頁、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之住處,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妨害名譽)情節、方式、散播範圍,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向被告賴瑞芳、蕭志彥各
而當日被告並未配戴眼鏡,詎被告嗣後竟惡意先後對原告提起毀損、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應附繕本)書記官陳姿蓉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醫療法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川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
㈤承上,被告故意之騷擾行為及妨害名譽權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