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蘭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文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蘭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黃文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豐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乙案,上訴人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被訴前揭刑事案件於同年6月27日方繫屬本院,因認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葉哲詠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言論均屬真實,不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等語,自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6522號被告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姜坤龍葉廖素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敬同(所涉妨害名譽犯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原告林淑敏被告林秀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之㈢內,係在說明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各次犯行,何以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之理由。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蔡宜樺因現任配偶林曼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女友郭姿妏,拖欠林曼惠借款,屢經蔡宜樺代為催討,均未返還。
2、證人撤回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之告訴。二、核被告曾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另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
114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民選任辯護人梁惟翔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⑷原審事實四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被告與員警A03、A04之密錄器錄影譯文中,被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案遭人妨害名譽後,經員警A03
原告對支乙閔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況原告亦曾對被告向桃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議聲字第10724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譯文表(摘要)、被告郭O欽涉嫌妨害名譽案臉書貼文表
辰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並交付彩虹菸予證人鄭○辰販賣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得利、廢棄物清理法、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原告賴慈敏被告李佩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3號),經原告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鄭惟綜訴訟代理人蔡桓文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陳仲豪(地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