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
訊問其對所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11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意旨
㈠配偶權為憲法上之權利。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意旨參照)。
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再按憲法揭櫫之平等原則,是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惟查:㈠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等情狀綜合判斷,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