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從而,原告依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號原告翁○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洪○傑(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周○儀(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訴訟代理人陳鉌欽林琮祐被告潘柏誠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㈡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115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正德訴訟代理人鄧立謙被告張巖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初建德、何長立應就各自提供帳戶所收受之原告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