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開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所憑證據是否完整,攸關裁罰基礎,原裁定未予審酌,即逕為駁回,難謂已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裁定未給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未調查重要證據、未敘明理由,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意旨雖稱原審訊問時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訊問被告,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核屬警員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款規定所依憑之重要證據,且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惟其須貫徹憲法保障人民之「聽審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為之,原審法院於訴訟期間未通知上訴人到庭,
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5年5月12日再發出傳票重申上開意旨,命異議人限期到案執行,顯見後續寄予異議人之甲函文及執行傳票僅在告知否准之結果,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悖正當法律程序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㈡被告於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下,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乙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⒈經查,本件係由吳男於113年12月9日電話陳情原告於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