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再指陳:本案實係告訴人先辱罵我,故我是防衛過當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一再指陳:本案實係告訴人先辱罵我,故我是防衛過當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況被告因拉扯搶奪糞叉而致其右手食指擦傷1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警38卷第14頁),適足徵與被告唯一傷勢係與楊俊雄拉扯過程所致,未遭楊俊雄先以不法侵害相加,其託詞正當防衛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酉○○、辛○○部分:本件被告酉○○、辛○○於刑事案件中均以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論罪,惟聚眾鬥毆罪係抽象危險犯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此部分應予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立正當防衛?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不合,原審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5頁第5行已論述綦詳,本院不再重複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權而阻卻違法一節,亦
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告訴人出手毆打,方出手推開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被告雖辯稱原告深夜滋擾伊,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規定,伊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駁斥被告所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均詳載於原審判決理由貳、一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身為業務副理,自有管理人員及財物之職責,於原告衝向收銀檯區之急迫情形下,不得已「拉手臂」阻擋原告進一步損壞被告任職公司財產及或侵害同事身體健康,核屬為防衛他人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受到告訴人之攻擊,基於正當防衛才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到傷害等語。
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
⒌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搶奪系爭公告後變成打人,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⒋再聲請人雖復謂被告縱出於捍衛自己權利之動機,其潑漆之手段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等語,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未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而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
」之情狀難謂相當(詳如下述),尤以被告所稱之曾經「受虐」情形,是指過去已發生之歷史事實與經驗,而非106年3月10日始發生或正在發生之現實處境,從而亦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