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伊會丟汽油彈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本案發生時,是被告主動去找告訴人說上開言論,故難認於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本案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
伊會丟汽油彈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本案發生時,是被告主動去找告訴人說上開言論,故難認於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是本案並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許雲盛於前揭現場開槍之行為,是否可認係正當防衛?
⑵次按民法第149條至第152條係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及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為規範。
,而與正當防衛之規定有所扞格,被告林建宏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當時係合理懷疑被告2人間有通姦情事,而非無故侵入上開房屋內,故被告黃盛全之傷害犯行,並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況且,縱令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然刑法上正當防衛之目的,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即使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對被告為言語辱罵及毆打等不法行為,然此等不法侵害於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或毆打結束時既已同時完
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三)被告雖辯稱吳彥男有用手鉤住其脖子,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院二卷第16頁背面)。
行為,故其主張其所為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2、辯護人雖稱係因告訴人先對戊○○行兇,被告持安全帽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方秋長沒有深仇大恨,鄰居將近二十年,為了大樓收垃圾的事情而意見不合,他就對我做人身攻擊,又出手又掐我的脖子,我是基於正當防衛而造成被害人受傷
又告訴人強制力之行使,既合於法律規定,即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抗辯其抗拒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乃屬當然,是以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以證明其傷勢,即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五)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丁柏元固於偵訊最後自稱承認傷害罪,又其固於警、偵訊坦承有毆打莊建寬,然辯稱:係莊建寬恐嚇伊,說要拿槍開伊,他先壓在伊身上動手打伊,伊才還手,伊認為是互毆,伊是正當防衛
從而,被告就其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舉動,改「揮擊」為「揮撥」,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無容其事後推諉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八)末以被告雖辯稱其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且查:⑴「員工有在場區內毆打他人或互相毆打者(正當防衛者除外)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開除。」
據此,足見簡文隆當日對謝建邦有尋釁之舉,對謝建邦所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