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是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是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
花盆還因此碎掉,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肚子」、「背部」部位之傷勢,依照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傷害之部位,與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受傷內容並不一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即在現場繞圈,請求路人協助報警等情,足見原告並無立即離開現場之意思,故被告對於其機車之所有權應無即受侵害之危險,被告顯無必要咬傷原告以保護其權利,被告前揭抗辯自難謂為正當防衛之行為
(四)按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反擊,為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行為。
(二)本件係反訴原告持刀行兇,倘戊○○在抵抗過程中有致反訴原告受傷,係正當防衛之行為。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會議中,因許革非涉嫌仿冒慣犯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欲畏罪離去,原告及被告為保全證據,依正當防衛及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防止其逃離現場,依法原告應可阻卻違法為無罪,惟被告及原告卻經法院以觸
),被告有積極攻擊薛鈺鼎之行為甚為明確,其所為顯非單純排除攻擊之防衛動作,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舉止甚明,殊無援引正當防衛阻卻罪責之餘地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理由如下: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構成正當防衛之餘地。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毀損之犯行,惟矢│││查中之供述│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單純抵擋或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動作,其於案發當時反逕持鋒利刀械,刺殺被害人死亡及使告訴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等3人(下稱吳恩庭等3
又初不論張惠娟是否與被告擦身而過,有無發出聲音,根本不構成「不法侵害」,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可言;被告朝張惠娟做出吐口水動作,並口出本案言詞,也都與防衛權之行使無關。
(三)被移送人羅仁宏、黃哲劭於警詢時雖均認有互相鬥毆,但辯稱僅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而係純屬意在侵害告訴人之報復行為,被告有逾越蒐集之目的而惡意利用所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主觀犯意,已昭然若揭,又被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亦無正當防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