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則原告以被告前述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至於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此言詞侮辱、栽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3萬6,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12萬2,827元(含零件7萬7,212元、工資4萬5,6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分別有明定。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