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130元(含零件費用12,310元、工資費用10,8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3,130元(含零件費用12,310元、工資費用10,8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無效、耿萬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命胡天祥給付伊44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為相對權,且不具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債權之利益受損,並非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86,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李正忠之被繼承人黃雪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有泉,惟林有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侵害信託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
狀記載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合計新臺幣(下同)至少2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係依民法第179條;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興401,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民法第184條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3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96、299頁),核與被上訴人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