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士小字第443號原告廖冠樺被告鄭伊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士簡字第330號原告陳郁文被告鄭伊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蔡武哲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B54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為追求包含洗錢防制與打擊詐欺,阻斷詐騙集團資金流轉路徑,以維護金融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核屬適當必要,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其規範內容(如暫停交易、列為警示帳戶)並未逾越洗錢防制法
、江睿富之LINE訊息擷圖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廖惠蘭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情非虛;此外,廖惠蘭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林俊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部分,係「林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誤載,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三㈡論述在卷
(三)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經查: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三、經查: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