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惟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惟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惟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判決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憑,嗣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