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二、本件第一審:㈠關於上訴人洪文松部分:⑴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洪文松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7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貳、本院的判斷:一、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林柔薽即受刑人送達代收人陳國瑞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