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
就附表二編號19、20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洪鎮方就附表二編號40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理由一、本件被告施貴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