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就刑罰減輕規定,亦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根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立法意旨,若行為人受騙,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屬於本條處罰範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朱○緯
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黃凱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已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至於原告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所針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為,與本案是否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