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俱屬不明,此攸關前述各罪有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判斷,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俱屬不明,此攸關前述各罪有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之判斷,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其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3、洗錢防制法部分(1)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巧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洗錢防制法自白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事實審法院應自行判斷衡量是否過苛,最高法院並未指示一定要對經手贓款之洗錢被告全額沒收,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㈢洗錢防制法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因整體比較適用,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坦承客觀事實,構成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