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康何麗珍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縱認兩造間存有由被告返還車貸之協議,則該車貸係屬分期清償債務,兩造間並無「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於法亦屬無據。
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確有還款得優先清償借款本金之約定,然查,系爭判決僅有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陳益盛有此債務抵充順序之特別約定,並無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亦有此約定,是倘若訴外人陳益盛嗣後有再行向被告清償債務
將其所申設前揭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2張寄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以LINE與自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專員「黃聿凱」聯絡,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繳費及清償債務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月28日分配,併案債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第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現年55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情事,
訴訟代理人林柏男律師複代理人簡辰曄律師被告A03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第29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2次交付金錢予原告,以留下金流紀錄,然被告鄭秀玉每次交付被告鄭道隆至少20萬元以上,金額非少,卻不以匯款方式為之,而以現金方式交付7次,核與一般債務人清償債務會留下交易記錄之常情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則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07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僅係滿足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並非表示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