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伊現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3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又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自不能僅因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後未將價金償還借款A、B,即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橋補字第636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祐宗訴訟代理人謝明華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盧柏諺發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原告鍾鴻懋被告梁斯棋(原名:梁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意願,願與相對人協商還款方式,惟原裁定所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過高,請准予酌減,並給予清償債務之合理緩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求為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清償及抵償債務,上訴人又係受蔡余芙美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為有權占有,因被上訴人與蔡余芙美間有上開寄託、委任及擔保抵償債務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清償債務前
黃竹瀅翁瑞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月琴訴訟代理人饒佩茹被告簡嘉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理由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再聲請人尚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487號再抗告人鄧筑双代理人陳郁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